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清波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清波原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O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北區○○路000巷附近路旁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原應遵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下述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前行;適 賴為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B車並滑至A車後方車斗下方(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賴為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詹清波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賴為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詹清波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6、50-51、72-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偵卷㈠第23-24、37、62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33-35、38-
39、43-56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有原審10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58頁)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㈠卷第13頁)附卷足參。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一度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參,其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㈠第34頁)存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過即駕駛A車貿然起駛前行,致告訴人騎乘B車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㈠卷第35頁)附卷可參,其騎乘B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騎乘B車自A車之同向左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98795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㈠卷第66-67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各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告訴人之上開過失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案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5年9月5日即因酒駕吊銷,且被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並未領有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未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A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㈠第42頁)在卷足按,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曾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原審及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先前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敘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敘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等客觀情節,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母親(見原審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且已衡酌被告因其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於110年4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4,000元,且告訴人願於被告給付7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6日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足按,嗣被告並已依約於110年4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交付餘款5萬6,000元與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惟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前揭諸多科刑輕重之標準,認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情,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是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80頁)附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4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7萬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明於被告給付7萬元後,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