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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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址之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乃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將追訴條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倘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後再犯,訴追條件即有欠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並執行後,被告即於92年12月24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其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41頁)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及同年6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後至犯本案期間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檢察官仍不得逕行起訴,是以訴追條件仍有欠缺。又本件雖在修正生效前之109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見原審卷第5頁)附卷可參,上訴後審判中已在109年7月15日修法生效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起訴後發生訴追條件欠缺,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該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於審判中補正,法院應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㈡、依前揭三㈡之說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是於本件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經衡酌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92年12月24日,距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距已達15年以上之久,且期間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係105年間,距本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亦有數年之久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本件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等情,認原審認本件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以本件起訴程序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而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惟又認檢察官前已審酌被告之個案情況,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始將被告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不尊重或僭越檢察官職權之可能等語。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前後予盾,且本案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情,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