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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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明德 即明德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許順誠
被   告  陳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以新臺幣(下同)314,662元修
復車損,並受有營業損失81,200元,合計共損失395,862元
。而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號聯結車同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與車號000-00號聯結車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19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判決僅就原告請求車損部分為
裁判,漏未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為判決,茲依前開規定
補充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2,800元,系爭車輛交修
天數為29天,故營業損失合計為81,200元,被告應負擔5成
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40,600元。惟原告係以
其1年份之出貨單計算上開營業損失之費用,並僅提出系爭
車輛進場、出場時間,既不能證明營業利益即為其所主張出
貨情形,復又不能提出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據以供計算營業損
失,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其即受有營業損失81,2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0,600元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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