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5號上訴人① 何錦生
何錦堂 ③林 何玉燕何玉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杰 上訴人⑤ 何嬌雲
何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謝素清 上訴人⑦ 李水金 被上訴人 李施 叔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89.1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林何玉燕 、何玉霞、何天佑、何嬌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B面積583.0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李水金與被上訴人 李施淑卿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628分之1451、1628分之177;編號C面積47.2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錦生取得;編號D面積126.0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錦堂取得。上訴人李水金及被上訴人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各負擔880分之44,由上訴人何錦堂負擔15分之2,由上訴人李水金負擔2640分之145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何錦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何錦堂、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等6人(下稱何錦堂等6人),應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另上訴人何錦堂、林何玉燕及何玉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均為880分之44,何錦堂為15分之2,李水金為2640分之1451,伊為880分之59。該四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按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民國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或變價拍賣(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何錦生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分割,有違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兩造因分割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分割。且為求公平,應每筆土地各別分割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不應合併分割。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伊分得部分面寬不足2公尺,無法利用,應採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依鑑定之結果相互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何錦堂等6人(其中何錦堂、林何玉燕、何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彼等於準備程序所述)均陳稱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方案合併分割。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地目、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何錦生、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均為880分之44,何錦堂為15分之2,李水金為2640分之1451,被上訴人為880分之59;該四筆土地相毗連,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正當。至上訴人何錦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為田,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等語。惟上訴人何錦生關於系爭土地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與其他共有人意見不同,兩造確實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參該條例第3條第11款)。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69年9月12日劃設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顯然並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牧用地,自非屬耕地,而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何錦生前開所辯,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土地均北臨○○○○街(寬約12公尺),其餘面向不臨路,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東、南面與溝渠(番仔溝)相鄰,目前使用現況為種植果樹及有何錦生、何錦堂分別所有之二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等事實,為兩造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64~167頁)及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方案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何錦生主張每筆土地以抽籤方式各別分割,或依附圖乙方案合併分割及按估價鑑定結果相互補償,其餘上訴人何錦堂等6人則均同意依甲方案之方法合併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相毗連,面積合計945.55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相同,皆無設定任何或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遭法院查封或破產登記等法令上不得合併之情形(土地法第19條之1),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上訴人何錦生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每筆土地個別分割,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林何玉燕、何玉霞、 林天佑 、何嬌雲分割後均欲繼續維持共有,上訴人李水金與被上訴人亦同。故如合併分割,雖上訴人何錦生因持分較少,分得之面積僅有47.28平方公尺,但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最少亦有126.07平方公尺,無使土地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不能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亦可採取變價分割,尚非可採。
2.分割方案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錦堂等6人主張附圖甲方案,上訴人何錦生主張附圖乙方案,該兩方案各坵塊均臨北面之○○○○街,對外通行無虞(但系爭土地與該道路有高低落差,須各共有人自行解決),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水金、何錦生分得部分(即編號B、C)略有不同,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其中甲方案上訴人何錦生分得之編號C部分,呈南北向長條形,深雖逾20公尺,但面寬僅約2公尺,若非與鄰地合併顯然難以單獨利用,經濟價值亦因臨路面寬太窄致減損,復未受任何補償,對於上訴人何錦生,顯非公平。而乙方案,何錦生分得部分面寬4公尺,可單獨利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雖被上訴人及李水金分得之編號B部分,因此直接臨路面寬較甲方案少,但並無損於其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故兩方案相較結果,乙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堪以採取。
六、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雖均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但分配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不同,其價值即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未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自當以金錢相互補償。而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依乙方案分配後,上訴人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天佑、何嬌雲於分割後價值較分割前合計減少28萬0514元,何錦生分割後減少16萬4606元,何錦堂分割後減少43萬9262元,被上訴人及李水金分割後增加合計88萬4382元,有該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環宇字第1050511號函(本院卷第110頁)及附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該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形態、公共設施概況及重大公共建設並未來之發展趨勢,並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暨就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等項,以市場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該區塊土地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形、臨路狀況、面積及用途等修正調整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謂該估價報告之鑑定評比觀念不正確云云,尚有誤會。至前開估價報告未將應相互補償共有人之個別金額列明,應按各該共有人持分比例核算為如附表二所示。
七、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堪稱允當。原審將不得與系爭土地合併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排水溝)合併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何錦生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他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表一:104年度上字第3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使用分區││號│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中市│太平區│○○││000│田│261.26│學校用地(69年│├─┼───┼───┼───┼───┼───┼─┼─────┤9月12日)劃設││2│台中市│太平區│○○││000│田│241.92│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3│台中市│太平區│○○││000│田│224.22││├─┼───┼───┼───┼───┼───┼─┼─────┤││4│台中市│太平區│○○││000│田│218.15││└─┴───┴───┴───┴───┴───┴─┴─────┴───────┘┌─────────────────────────────────────┐│附表二:(金額:新台幣)104年度上字第385號│├──────┬──────────────────────┬───────┤││應付補償人及所付補償金額│受補償││受補償人├──────────┬───────────┤│││ 李施叔卿 │李水金│總金額│├──────┼──────────┼───────────┼───────┤│林何玉燕│7,625元│62,504元│70,129元│├──────┼──────────┼───────────┼───────┤│何玉霞│7,625元│62,504元│70,129元│├──────┼──────────┼───────────┼───────┤│何天佑│7,625元│62,503元│70,128元│├──────┼──────────┼───────────┼───────┤│何嬌雲│7,625元│62,503元│70,128元│├──────┼──────────┼───────────┼───────┤│何錦生│17,896元│146,710元│164,606元│├──────┼──────────┼───────────┼───────┤│何錦堂│47,758元│391,504元│439,262元│├──────┼──────────┼───────────┼───────┤│應付補償│7,625元│62,504元│884,382元││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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