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428號原告 林寶珠楊智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阿欉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楊智仁所有之房屋為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僅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80,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6,122,400元(計算式:76.5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0,000元=6,122,400元),扣除土地價值3,587,688元(計算式:104.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7,000元×1/4≒3,587,6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712元。原告聲明被告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部分,則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為斷,不另計算。至聲明第三項以降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利息部分,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同屬聲請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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