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包(編號一○五保管一五四三之一至五、八至九、十一至十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施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明志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渣袋9包(編號105保管1543-01至05、08至09、11至12)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殘留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至24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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