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2月下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105年毒偵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
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然因故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揆櫫前揭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