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李施叔卿 訴訟代理人 張桂森 複代理人 蔡佩真 被告 何錦堂
何錦生何玉燕 被告 何玉霞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嬌雲 被告 何天佑 訴訟代理人 何謝素清 被告 李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五筆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收件日期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土測字第5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如附圖之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 林何玉燕 、被告何玉霞、被告何天佑及被告何嬌雲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所得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即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之圖示B所示部分,面積五九0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水金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所得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之圖示C所示部分,面積四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何錦生單獨所有;如附圖之圖示D所示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何錦堂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錦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主張本件分割方案如附件分割示意圖所示等語;嗣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請求分割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104年5月26日鑑測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僅變更分割方案,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364地號、同段365地號、同段366地號及同年367地號土地共5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合計957.1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類別及分區均為空白,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起訴前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合併分割。原告謹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之圖示A部分所示面積19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何玉燕、被告何玉霞、被告何天佑及被告何嬌雲等4人取得,並按各為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之圖示B部分所示面積59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水金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之圖示C部分所示面積4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錦生取得;如附圖之圖示D部分所示面積
12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錦堂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何錦堂、被告林何玉燕、被告何玉霞、被告何嬌雲、被告何天佑及被告李水金等6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附圖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何錦生部分:其同意分割,然應各筆土地分別分割,並以抽籤定位分割後再自行換地,不應合併分割,因不公平,系爭土地上僅有果樹,並無任何建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及「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78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除被告何錦生外,其餘共有人共計7人於本件訴訟中均明示同意系爭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復查無法令另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已屬合法合宜。又若不採合併分割,而採行被告何錦生所述以單獨分割,並抽籤決定位置,再自行互換土地之方法,則因共有人間各應有部分本有差異,日後得以互換土地以達各別完整利用整筆土地之可能性已極其低微,且徒增各筆土地可能須協調為金錢補償或再行各自抵銷之繁瑣及困擾,更影響各共有人所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甚且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1.63平方公尺,倘單筆分割為兩造共8人各別取得,則因各所得面積均極微,顯有難為合宜利用之情,是本院認本件系爭5筆土地應以合併分割較能完整利用而賦予系爭土地充分之經濟效益,亦即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受分配人均可獲得集中管理使用較大面積土地之效益,尚無不適當之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查本件除被告何錦生為反對意見外,僅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其餘被告全部表示同意,而觀諸兩造均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新光國小用地,經遷校後,還地於民,現狀僅有果樹種植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分割後兩造所得之土地均面臨臺中市○○區○○○○街公路,足供通行等情,復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與地形圖套合地籍圖及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李水金及原告等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表示欲就附圖之圖示B所示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等2人原應有部分各為880分之59即2640分之177、2640分之1451;故分割後各取得1628分之177、1628分之1451比例),另被告林何玉燕、被告何玉霞、被告何天佑及被告何嬌雲等4人亦表示欲就附圖之圖示A所示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4人原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分割後各取得4分之1比例),其等對於附圖所示各分割所得面積並無意見,甚且被告何錦生分得之面積因地形及面寬核算略有差異,由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得47.86平方公尺增為47.92平方公尺,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無庸互為找補而鑑價),則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且以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整體考量,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當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分割後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一造辯論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261.2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241.9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11.63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224.2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218.15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5筆土地面積各為261.26平方公尺、241.92平方公尺、11.
63平方公尺、224.22平方公尺、218.15平方公尺,合計957.18平方公尺)《姓名》(一)原各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二)分割後所得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何錦堂(一)2/15(面積計約127.62平方公尺)
(二)全部何錦生(一)44/880(面積計約47.86平方公尺)
(二)全部林何玉燕(一)44/880(面積計約47.86平方公尺)
(二)1/4何玉霞(一)44/880(面積計約47.86平方公尺)
(二)1/4何嬌雲(一)44/880(面積計約47.86平方公尺)
(二)1/4何天佑(一)44/880(面積計約47.86平方公尺)
(二)1/4李施叔卿(一)59/880(面積計約64.17平方公尺)即177/2640
(二)177/1628李水金(一)1451/2640(面積計約526.09平方公尺)
(二)1451/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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