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孟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許孟男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許孟男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由許孟男身上掉出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詢問查獲員警 林鈺齊 有關查獲過程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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