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鍏(原名陳昱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鍏於民國103年9月
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民族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陳閔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