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4號;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全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河南路1段與漢口路之路口時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路,適有行人 潘家郁 沿漢口路之人行道由漢口路往河南路方向行走時,遭陳信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潘家郁受有疑似痙攣、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及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腰背部挫傷、疑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肋膜積液、暈厥等傷害。陳信全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潘家郁送醫救護延至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因休克、顱內出血、肋膜積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死亡。
二、案經潘家郁、潘家郁之父、母 潘勝雄 、 林碧妙 先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潘家郁受傷害後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13
994號偵卷第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郁、潘勝雄、林碧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相卷第4頁至5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90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9頁、13994號偵卷第8頁、相卷第7頁)、告訴人潘家郁之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34頁至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潘家郁受傷照片2張、死亡照片在卷(見相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0頁至第49頁)可憑。且告訴人潘家郁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疑似痙攣、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及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腰背部挫傷、疑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肋膜積液、暈厥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於
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因休克、顱內出血、肋膜積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6張在卷(見相卷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第95頁至第99頁)可按,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內之註記可參(見警卷第16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潘家郁先行,貿然左轉彎行駛,不慎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潘家郁,致潘家郁因而倒地並受有疑似痙攣、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及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腰背部挫傷、疑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肋膜積液、暈厥等傷害。潘家郁送醫救護延至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因休克、顱內出血、肋膜積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3歲時即被診斷罹患神經母細胞瘤,而在101年3月14日的肺部核磁共振檢查時發現兩側肺有小量積水,即被害人肋膜積水之病況早在車禍發生前即已因其身體狀況而存在,再查引起肋膜積水之發生原因甚多,水份過多、心衰竭、蛋白過低、或腫瘤轉移、感染等,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提供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載:「This27-year-oldfemalehaspasthistoryofneuroblasloma,StageIV.」(這個27歲的女性已經過去神經母細胞瘤史,第四階段)、「withseveraltimesrecurr
ent」(有幾次反復發作),即被害人所罹患之神經母細胞瘤發現時似已是第四期,且有陸續反覆復發之情形,故被害人嗣後肋膜積水是否因本案車禍之故,或因其本身疾病之病程所致,非無疑義,況依臺中榮總醫院之覆函,載「難謂無相關」之字句觀之,顯該醫院亦無法肯定認定被害人死亡與本件系爭車禍有關。本案車禍發生時,依被害人所提104年
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日10時28分經送急診後,於18時47分離院,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顯在一殷情況下,被害人嗣發生肋膜積水之病症,應非在類系爭事故發生時,皆會發生之結果,應係偶然之事實,應不得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疑似痙攣、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
0.5公分及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腰背部挫傷、疑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肋膜積液、暈厥等傷害,送醫救護,延至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因休克、顱內出血、肋膜積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死亡,已詳如前述。雖告訴人於3歲時即被診斷罹患神經母細胞瘤,在臺灣及美國接受多次手術、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基因療法及單株抗體治療,其治療甚為成功,近幾年未見腫瘤復發跡象,身體健康狀況穩定。雖然於101年3月14日的肺部核磁共振檢查時發現兩側肺有小量積水,但因無臨床症狀所以不曾因此做任何治療。病患潘家郁於103年11月29日因車禍受傷(車禍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診至本院治療,103年11月29日住院時其胸部X光檢查即發現右胸有大量的肋膜腔積水,造成呼吸困難,我們行肋膜腔穿刺術抽出部分積水以減輕呼吸困難症狀。之後,病患潘家郁日反覆肋膜腔積水造成呼吸困難共住院
5次,每次皆接受肋膜腔穿刺術抽出積水,造成呼吸困難症狀。104年1月23日病患潘家郁再度因大量肋膜腔積水造成呼吸困難住院治療,同年12月1日接受肋膜腔沾黏手術來治療無法控制的肋膜腔積水,手術後於手術恢復室突發心跳停止(臨床診斷為心因性休克),經醫師以心肺復甦術搶救後恢復心跳及血壓,嗣後又因心臟功能不良而給予葉克膜體外循環器治療,最終還是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主因為手術後之心因性休克。以上為病患潘家郁之病情概述,其死亡主因為手術後之心因性休克,而此手術(肋膜腔沾黏手術)乃因車禍受傷後引發之無法控制的肋膜腔積水而施行,故其死亡原因與車禍所受傷勢難謂無相關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092號函暨其檢附潘家郁之病歷0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205頁)可稽,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對於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潘家郁,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潘家郁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故辯護人前揭辯詞,核與事實相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雖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潘家郁於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延至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因車禍受傷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已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告訴人潘家郁於原審104年11月3日判決後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前揭原因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明,故原審認定事實,容有未當。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潘家郁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潘家郁家屬新臺幣600萬元,且獲得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蕭錦鍾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248頁正反面)可佐,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事後死亡之事實及被告嗣後業已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經行人穿越道,亦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竟於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2行人(按:告訴人係由家人牽手一起走在行人穿越道),貿然以不低之時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其中雙側肋膜積液之傷害,仍有復發可能,告訴人因所受傷害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亦失去原本工作,致告訴人及家人身心均遭受極大折磨,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過於寬宥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重大之駕車疏失,造成遵守交通規則毫無任何疏失之被害人潘家郁受傷害死亡,實應予非難。且依上述所論,其過失情節要屬重大;且告訴人潘家郁於案發當日並無何違規之處,竟突遭重大違規之被告駕車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被告過失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考量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潘家郁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潘家郁家屬之損失,且獲得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