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全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3,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53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