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甲○○
七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2日在台中縣豐原巿中正路328號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利息為97,680元,並分別簽發到期日82年2月15日之面額660,000元、97,680元之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言明屆期還款,惟屆期均未兌現。兩造嗣於83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惟被告均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680元,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移轉管轄之民事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如下:被告負欠原告70餘萬元,經陸續償還(每月償還金額約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目前尚負欠原告50餘萬元。原告曾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但卻無故興訟,其起訴於法固屬有據,但於情、於理均屬不當。被告目前待業之中,已離婚,子女
2人分別就學國中及國小,且其中一名子女殘障,家庭經濟情況拮据,一時間無力清償鉅大債務,惟被告並非有意拖欠不還。綜上所陳,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和解書1紙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宗第5、6頁),且核上開本票、和解書係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被告雖以其負欠原告70餘萬元,經陸續償還(每月償還金額約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目前尚負欠原告50餘萬元。原告曾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但卻無故興訟,其起訴於法固屬有據,但於情、於理均屬不當云云抗辯,惟查,原告與被告於83年10月20日就本件借貸債務成立和解,同意被告分36期,於每月底分期清償21,046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宗第6頁),而原告於93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章即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宗第3頁),本件債務因分期清償之期限屆滿而到期,被告應返還本件借款。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欠負借款50餘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680元,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移轉管轄之民事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目前待業之中,已離婚,子女2人分別就學國中及國小,且其中一名子女殘障,家庭經濟情況拮据云云,但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借貸債務為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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