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丁○○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夫 許記庸 因過失致死事件,經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萬元,此為再審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自承甚明,並自行在請求之金額中先行扣減,且為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此項保險給付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確定判決於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時,自應予以扣除,惟竟未予扣除。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各項金額為,醫藥費一千三百六十元、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元、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因再審原告與許記庸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扣除再審被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利息,前確定判決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即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雖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萬元,但該保險係自己車輛所保險,不應扣除,否則無異開車撞死人可以不賠償,且再審原告發生車禍時之車速如果只有時速三十公里,不可能發生這麼嚴重的車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車禍過失比例不公平,應予重新認定,再審原告之再審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實: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之事實除後述再審原告之過失比例外,其餘不爭。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各項費用不爭。
三、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受領保險給付七十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再審被告領取之保險金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許記庸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比例是否過重?茲分述之:
六、再審被告領取之保險金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時,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負分擔之責,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理由狀上先後表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萬元(原審交附字卷第七頁、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雖再審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誤稱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險)匯款憑單為證。然本件車禍事故因再審原告與許記庸所騎乘之機車,分別向東泰產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明台產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給付,明台產險再根據上開數車分擔之規定,請求東泰產險負擔二分之一之保險給付即七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承辦該保險給付之證人甲○○結證屬實(本審卷四二頁),並有明台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處理報告書、通知函、理賠通知書、確認單,及東泰產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明書各一紙,再審被告收據一紙在卷(本審卷四五至五二頁)為證,據此,再審被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雖由其投保之東泰產險給付,而非由對方車之保險公司明台產險給付,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目的僅係為便於被害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而非謂被害人或受益人有數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再審被告受領之保險給付,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從而即有該法第三十條將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得扣除之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被告所辯己車投保之保險給付,不應扣除等語,即不足採,。
(三)按再審被告既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理由狀上,先後自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萬元,並自行在其請求之金額中先行扣減,且為再審原告不爭而為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予以扣除,而命再審原告為該部分之給付,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主張,即無贅論必要。
七、原確定判決認定許記庸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比例是否過重?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一新訴訟程序,然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雖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然本件既僅有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而無全部或一部之分,茲再審被告既對原確定判決過失比例部分有爭執,則於再審之訴中自得一併審認、斟酌,先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TN-016機車,後載 吳宏達 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進,途經同盟二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處時,適許記庸另騎乘牌照號碼PQZ-693機車,自中華二路由北往南亦行抵該路口左轉同盟二路,許記庸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等待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再行兩段式左轉至同盟路,詎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並逕行左轉,其固有過失。惟再審原告沿同盟二路往東前進時,既在未過中華二路之待轉區即看到許記庸騎乘上開機車,且其直行時更已看到許記庸騎該機車斜行過來,參以中華路為四快車道、二慢車道之道路寬度, 許車 倒地時之刮地痕已貼近同協路起點之距離,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於警卷,並其自承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等綜合觀之,縱使許記庸闖越紅燈,未二段式左轉違規在先。然再審原告從待轉區發現許車起至其直行時,許車均在其左前方,且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本有充分時間,得以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與可能,竟未注意及之,終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並審酌上情,認許記庸過失責任較重、再審原告較輕,依序各負十分之六、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是再審被告抗辯前確定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不當,即堪採信。
八、再者,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為醫藥費一千三百六十元、殯葬費二十五萬零七十元、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且為兩造不爭。今依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十分之四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四捨五入),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萬元,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應予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