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與丙○○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馨華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馨華園餐廳),由 柳中 譪實際負責經營。詎 柳中譪 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前開餐廳以公司急需用錢為由,向丙○○借錢,丙○○不疑有他,囑其父親乙○○兩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丁○○銀行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詞、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證人甲○○之證詞、㈣證人乙○○之證詞、㈤匯款單二紙、乙○○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丙○○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馨華園餐廳,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以及乙○○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丁○○之臺北企銀中港分行帳戶(下稱第一筆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至丁○○之新莊農會新泰分會帳戶(下稱第二筆一百萬元)等事實,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㈠第一筆一百萬元係告訴人之友甲○○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擔心甲○○拖欠不還,乃先將一百萬元匯至伊帳戶,再請伊匯款給甲○○,並非伊向告訴人借款周轉;㈡第二筆一百萬元,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請 伊子 戊○○帶著一百萬元現金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住處歸還;㈢伊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一筆一百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是否 張定敏 向你借錢?)
不是,是 柳某 (指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借錢,當時我人在加拿大,我就通知我父親乙○○去匯款」等語(偵字卷第八頁),然此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待進一步斟酌。次查公訴人雖引用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丁○○臺北企銀中港分行帳戶之匯款單一紙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當日確有前述金錢匯出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佯稱馨華園餐廳需要借錢」而向告訴人詐騙一百萬元之事實。再查張定敏為甲○○之妻,且甲○○係先認識告訴人,再經由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丁○○曾於前述乙○○匯款之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也匯款一百萬元至張定敏中和農會帳戶,亦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查,此二筆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既均相同,而被告於當日匯款之對象又係與告訴人相熟之人,可知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若依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時應係急需周轉,而別無資金可供匯款借予甲○○,然被告實際上卻有能力在該日匯出一百萬元至甲○○之妻張定敏帳戶,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即與常理有所齟齬,益徵公訴人所為有關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而仍向告訴人借款之認定,尚與實情有所出入。
⒉證人甲○○雖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借了一百萬元,還簽
發一張支票作為擔保,之後也已陸陸續續以現金方式償還給被告等語,然此與被告辯稱伊係受告訴人之託而表面上以自己名義借給甲○○等語在客觀上並未矛盾。次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借一百萬元,丙○○是否知道?)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應該知道我經濟比較困難,而且我也有向丙○○借錢」「(你先向丙○○借錢,還是先向被告借錢?)我印象中時間差不多」「(你先認識丙○○,才認識被告,如果你欠錢,你是先向丙○○,還是先向被告借錢?)先向丙○○借」「(這筆一百萬元在向被告借之前,有無先向丙○○借?)當然有」(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可知證人甲○○確曾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一百萬元,但最後並未順利借得,另甲○○當時經濟困難,常向告訴人借錢。從而告訴人在知悉友人甲○○經濟有所困難,一方面有意幫忙周轉,另一方面又擔心甲○○拖欠之情形下,乃先將一百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匯入甲○○之妻張定敏之帳戶,尚難謂與常理有所扞格。
㈡關於第二筆一百萬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以餐
廳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並於同月二十四日收到由乙○○所匯入之一百萬元等情,然辯稱:伊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請伊子戊○○帶著一百萬元現金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住處歸還等語。關於此筆款項是否已經歸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絕無此事,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已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車帶著現金一百萬元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住處,並且交付給乙○○收受,故就此問題呈現被告與其子戊○○,及告訴人及其父乙○○各執一詞之狀況。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起訴書雖謂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然單由被告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之存摺內頁資料(第一二八六一號偵字卷第十五頁),即可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存款餘額最高有二百三十萬餘元,最低亦有十三萬餘元,另二十五筆交易中,共有十七筆金額存入,其總金額亦遠超過總支出金額,從而被告當時是否已無資力,尚有疑問。其次,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並且合夥經營馨華園餐廳,其後雖因經營不善肇生金錢糾紛,然告訴人既為股東之一,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於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時轉向告訴人借款,其借款之動機目的尚屬正當,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縱然被告事後並未償還借款,亦難遽論其於借款之初即欠缺清償之意思。況且關於此筆一百萬元借款是否償還乙節,雙方仍有爭執,更難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至於乙○○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函文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丁○○新莊農會新泰分會之匯款單,均僅能證明乙○○確有前述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佯稱馨華園餐廳需要借錢」而向告訴人詐騙一百萬元之事實。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再度傳丙○○,然告訴人兼證人丙○○經
傳未到,其父乙○○亦稱:丙○○現在國外養病,醫囑不得乘坐飛機,況且丙○○前亦曾於偵查中詳為指訴,本院審酌其指訴後,亦認無法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故辯護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另辯護人雖又聲請調閱甲○○開給被告之支票於何處退票及其提示人為何,以及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詳細情形,然辯護人此等聲請,僅為支持被告前述辯詞,然本院審酌現存證據,既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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