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
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仍於92年1月間,將其於91年11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下稱鳳山一甲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份子,再由不法集團成員利用取得之乙○○上開金融資料預供犯罪之用。嗣有甲○○○於92年3月28日因急需用款,從當日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電話中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鍾明謹 」之人向甲○○○佯稱借款前需先處理其不良債信,要求 汪美楨 匯款即可代為處理,致甲○○○為順利借得500,000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北投郵局,接續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20分匯款7,000元,於92年4月4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10,000元,於9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4,000元,於92年
4月17日下午12時32分匯款10,000元至前述鳳山一甲郵局乙○○申請設立之劃撥儲金帳戶內,且所匯款項均於當日即遭人提領完畢,嗣經甲○○○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本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經查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為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在發現被詐騙後,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為證,顯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前述鳳山一甲郵局申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將該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存簿、提款卡於92年1月間已不慎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是被告於91
年11月21日申請設立之帳戶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鳳山郵局94年5月26日鳳營字第0940100736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92年3月28日因急需用款,從當日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欲向對方借款,由一自稱「鍾明謹」之人向甲○○○佯稱借款前需先處理其不良債信,要求汪美楨匯款即可代為處理,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92年3月31日、92年
4月4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17日各匯款7,000元、
10,000元、4,000元、10,000元至前述被告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為證,並經原審向鳳山郵局調閱被告前揭劃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有鳳山郵局94年5月26日鳳營字第0940100736號函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甲○○○所為指述,經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佐以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即遭人全數提領之情,此觀前揭交易明細自明,堪認被害人係遭人利用被告申領之前揭郵局帳戶詐財無疑。
㈡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若有遺失,為免遭不法人士利用供作犯罪使用,自當立即報警並辦理掛失,始為正途。本件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前揭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前,該帳戶內原有1,000餘元,因不足繳納行動電話費用,故提領現金1,000元,帳戶內僅剩1、200元,不料至郵局繳納行動電話費用時,才發現帳簿及提款卡已一併失竊云云,嗣經對照卷內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並無被告所稱之交易記錄,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已與事實不符。另依被告所陳:伊發覺存簿、提款卡遺失當日,是要去郵局以現金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衡情被告應無使用該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何以被告會於當日發覺該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已經遺失之情?又誠如被告所言,伊將該郵局帳戶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免忘記云云,則被告既在前往郵局繳款前已經發覺存簿及提款卡已遺失,為何未能趁此地利之便,及時向郵局辦理掛失,申領補發,以避免損害或使該帳戶有遭人使用之危險?綜上論述,被告辯稱該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之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是綜合首揭說明及對被告辯稱不可採之論述,足徵被告所申領之前揭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乃是被告交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按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彼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之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明暸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然綜合上揭論據,被告竟將其所申領之前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並任職於亞太隆剛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薪水轉帳至其在交通銀行帳戶一節,雖經亞太隆剛公司函覆謂:被告於92年1月至
4月間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其薪資係以匯款方式存入交通銀行等情屬實,此有該公司94年5月18日隆字第940518003號函在卷可憑,惟此情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漏引)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甲○○○受騙而陸續匯款共31,000元至被告鳳山一甲郵局帳戶內,且已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又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多因諸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敘明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該存簿及提款卡理應已遭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國卿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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