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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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第二九四四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均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五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各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謹慎。其明知自己罹患色盲症,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四維路(即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應予更正)四維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事急於返回住處,竟未遵守號誌指示,任意闖越紅燈,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至臺北縣四維路上,適右前方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張瑞原 ,自四維路十六號前駛出,欲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由對向車道到上開路口與其妻丙○○會合,而逆向行駛在往四維路方向(即北往南)之車道上,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其發現張瑞原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致乙○○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張瑞原機車左前側部位,張瑞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枕頂鈍性傷、腦腫脹、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對張瑞原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瑞原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百三十‧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六九毫克;另乙○○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並以電話通知其妻,嗣經人將乙○○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以致據報前往車禍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甲○○未能發現乙○○等人,迄同日上午十時許,張瑞原之妻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指稱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張瑞原受傷,員警獲悉後再通知乙○○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而張瑞原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引起呼吸衰竭,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瑞原之妻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瑞原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車禍當時在上場之告訴人丙○○、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瑞原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枕頂鈍性傷、腦腫脹、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引起呼吸衰竭,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仍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另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撕裂傷,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闖越紅燈,且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張瑞原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枕頂鈍性傷、腦腫脹、顱內出血之傷害,引起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時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且逆向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記載被害人張瑞原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百三十‧七mg/dl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可稽,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茲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百三十‧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六九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害人於車禍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害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輕型機車,且逆向未在遵行車道行駛,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次車禍時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屬實,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各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被告於本次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而係經人送往醫院救治,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甲○○於審理中證述車禍當日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址發生車禍後,趕至車禍現場,並未發現有交通事故,迄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害人的太太丙○○到丹鳳派出所報案,指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具體指明被告之姓名後,再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詢問,而伊在被告到達派出所前,經由告訴人丙○○之報案,即已知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足認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且被害人家屬係領取被害人張瑞原所騎乘機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