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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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褲共叁佰叁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NIKE&SwooshDesign」、「NIKE」、「WINGDesign」;「PUMA」、「jumpingpuma」;「adidas&3-stripedevice」、「三葉及橫線標誌」;「LEVI'STYPE1JEANS」、「TABWITHLEVI'S」、「ARCUATEDEVICE」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包括運動服裝等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品,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其所經營之攤位上,以每件上衣新臺幣(下同)100元、褲子80元之進價,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後,即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4日某時起,在上址攤位內,以每件150元、25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3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褲共計
336件(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坦稱:「我知道錯了,我認罪,我以後不會再賣了。」、「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在查獲前2天才開始賣,總共賣出2件,是不同人買的,警察那天總共查獲336件。
」等語不諱;又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經註冊登記在案,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並皆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等節,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衣褲,經鑑定結果,其上均有使用前開業經註冊登記在案之商標,並確俱屬仿冒品乙節,復有仿冒品鑑定報告書5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8頁、第35頁、第40頁、第47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衣褲照片共30幀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商品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時間長短、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衣褲共336件,皆係被告犯違反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商標名稱│商標圖樣│├─────────────┼────────────┤││││││││││NIKE&SwooshDesign│││││││││││├─────────────┼────────────┤│││││││NIKE││││││││├─────────────┼────────────┤││││││││││WINGDesign│││││││││││├─────────────┼────────────┤││││││││││PUMA│││││││││││├─────────────┼────────────┤│││││││││││││jumpingpuma││││││││││││││├─────────────┼────────────┤│││││││││││││adidas&3-stripedevice││││││││││││││├─────────────┼────────────┤││││││││││││││││三葉及橫線標誌││││││││││││││├─────────────┼────────────┤││││││││││LEVI'STYPE1JEANS│││││││││││├─────────────┼────────────┤││││││││││TABWITHLEVI'S│││││││││││├─────────────┼────────────┤││││││││││ARCUATEDEVICE│││││││││││└─────────────┴────────────┘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單位:件)┌──┬────┬─────┬──┐│編號│品牌名稱│款式│數量│├──┼────┼─────┼──┤│一│PUMA│長袖POLO衫│239││││、長袖圓領│││││衫、外套等││├──┼────┼─────┼──┤│二│LEVI'S│長袖POLO衫│51││││、長袖圓領│││││衫等││├──┼────┼─────┼──┤│三│adidas│長袖POLO衫│22││││、長袖圓領│││││衫等││├──┼────┼─────┼──┤│四│NIKE│外套、長袖│24││││圓領衫等││├──┴────┴─────┴──┤│合計:33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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