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姦、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餐廳前,持尖刀抵住林○雪強押往賓館內,毆打並持刀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又於其後再強姦 林女 三次,並連續以公布姦情恐嚇,得財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不等共七次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強姦、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依憑證人黃○城在第一審證稱在泡沫紅茶店目睹被害人為被告擦傷口塗藥,認被告所辯兩人為男女朋友可信,執為不採被害人指訴之依據,惟該次訊問中,被害人並未在場,亦未提示其相片供指認,則 黃某 所指女子是否確為被害人,尚非無疑,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到庭供黃○城指認,率採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㈡依被害人之指訴,係被告於第一次案發時地,乘凌晨無人之際,以尖刀強押至賓館施暴強姦,被告則辯稱「我在○○戲院打電話,他來找我搭訕,我就請他喝咖啡,他要我帶他去台北玩,還說他要開泡沫紅茶店要我資助他,之後他暗示的可以發生性關係,之後二人就去台北的賓館發生關係,就在認識第一天就發生關係」「我是向他(借錢的)」各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以雙方之年齡、閱歷,何以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害人之指訴反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理由尚有未備。被告既言被害人開口向其借錢,又謂被害人迭次領款借伊,有無矛盾﹖第二次以後之姦淫行為,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或屬恐嚇畏怖而已),仍待詳查審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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