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末,「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七五mg/l」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七mg/l」、證據部分關於「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更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增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