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凌晨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由桃園縣○○鎮○○路○段往 員林路 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路二段228號處,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乙○○發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搖擺不定,疑似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嫌,隨即迴轉警車跟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大溪路二段左轉駛入齋明街,並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齋明街1號左前方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熄火停車後(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部分,未據員警舉發),乙○○立即駕駛警車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停車並下車臨檢,當場在系爭自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查獲渾身酒味之壽處分人甲○○,隨即將甲○○帶往派出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後,除即移置保管系爭自用小客車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亳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八以上未滿0‧一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備註欄」並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受處分人(異議人)原具狀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本件其係於舉發當日與友人酒敘後,搭乘友人車輛,由友人送○○○鎮○○街○○號前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內取物,適舉發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該處,而遭舉發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其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係齋明街18號並非同街1號、另員警於舉發通知書上誤植其出生日期資料,是本件員警舉發情過程係有不當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本件其係於96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開系爭自用小客車到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與朋友喝酒後,由綽號「大哥」、 麻傑凱 之一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載其返回桃園縣○○鎮○○街,另一友人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跟隨系爭自用小客車回行至齋明街,待至齋明街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友人隨即下車搭乘另部自用小客車,而在其與另位友人告知返回之道路方向時,員警即駕車靠近系爭自用小客車臨檢酒測,因麻傑凱當時被吊扣駕照,故當時並未告知員警上情云云,是受處分人並無酒後駕車行為,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惟查,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以「(法官問)本件舉發情形如何?(證人答)員林路二段查覺3T-3875自小客車,車身搖擺不定,我見狀我就迴轉跟在他的車後,這部車在齋明街1號左前方停下來後,我車的警示燈打開,我人就下車,他的車窗就搖下來,我就問到他的酒味。(法官問)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否在場的異議人?(證人答)是。(法官問)異議人的車上還有無其他人?(證人答)沒有。(法官問)附近還有沒有其他車?(證人答)有一部車,我不記得什麼車,當時從那部車的駕駛座下來一個人,自稱是他的朋友,他就說長官請放了異議人一馬,我說我是警察我就拒絕他的要求,後來我就請異議人跟我回警局,他的朋友也跟著去派出所,他朋友就開他自己的車0起到警察局。(法官問)為何未對他的朋友作酒測?(證人答)當時只有針對異議人的車。(法官問)到警局時是否只有他一個朋友?(證人答)只有一個胖胖的朋友。」等語,並有證人繪製之「查核地點現場平面示意圖」一份、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之警方「天羅地網攝影機」攝影翻拍採證照片一幀、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取締當時停車位置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係受處分人獨自一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受處分人辯稱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友人駕駛並搭載其返回本件查獲地點,此外,受處分人經舉發員警查獲後,帶同至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亦有受處分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地點有誤云云,惟本件舉發地點,業據證人 巫豐榮 結證以異議人停車地點前並未有門牌號碼,故填寫停車地點對面之郵局地址即齋明街1號為違規地點等語,核與現場採證照片相符,自難認有何違誤;另受處分人出生日期誤載部分,已經裁決機關更正,對系爭裁決書自不生影響。綜上,本件系爭裁決書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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