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男民國4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停止羈押,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前述遭羈押之四個月期間,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四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六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及證人 葉仁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金門當兵時與聲請人認識,伊於六十五年一月七日退伍回臺灣,遇到聲請人之李姓友人,他說聲請人在台南被關,伊就和他去台南聲請人被關的地方會客,伊印象中聲請人被關的地方是監獄,且由軍人站崗等語屬實,況依當時時空背景,亦殊難想像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後未被逮捕羈押,是聲請人確有於六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逮捕後,經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依上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所載,雖無法得知聲請人遭羈押之起迄時間,且經本院向台南監獄及台南看守所函查,均無聲請人有在該處服刑之資料,經向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因檔案資料已逾年限而予銷毀等情,有卷附之上揭機關函文三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伊被警察逮捕後移送給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訊問完後就將伊收押,伊印象中被羈押四個月,因軍事檢察官羈押時有告訴伊要關二個月,二個月快到時,軍事檢察官又提伊出來說還有偵查的必要,要再延長羈押二個月,後來二個月快到時,軍事檢察官就將伊移送台南地檢署,伊移送台南地檢署的時間是八月十六日等語甚詳,而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是軍事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期間最長為四個月,且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將被告釋放。本院審酌,在當時時空環境下,因叛亂嫌疑而遭逮捕羈押,並非名譽之事,聲請人應無任意虛構其有因叛亂嫌疑而遭羈押長達四個月事實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述其遭羈押之期間與嗣後經釋放之情形,亦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因叛亂嫌疑而遭羈押四個月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予以羈押之期間,係自六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合計一百二十三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嫌,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國家賠償,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時空環境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其身心均蒙受痛苦,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允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而聲請人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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