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   告 流行大地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為確認訴外人林士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4,069
元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69元。核其上
開聲明確認訴外人林士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目的,旨在其
對於訴外人林士煌之債權144,069元得以因扣押薪資而受償,是
上開聲明訴訟利益、目的及標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債權額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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