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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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林家勳於民國98年12月4日於臺中市○○路誤闖快速道路,經警以未帶駕駛執照及誤闖快速道路分別掣單舉發,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其中未帶駕駛執照之罰鍰當場繳納,誤闖快速道路之罰鍰以分期方式繳納,並已於次月繳清;惟異議人於99年11月底復收到另一裁決書,指異議人於98年12月4日所違規之未帶駕駛執照罰鍰並未繳納,異議人持該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查詢,窗口服務人員稱電腦並無繳費資料,然異議人確定業已將上開2罰單之罰鍰繳清,且未帶駕駛執照之罰鍰僅300元,異議人已繳清另一筆罰單罰鍰3,000元,無拖欠300元罰鍰之理,是以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林家勳於98年12月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西屯路路口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是認,故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以其前已繳清本件裁決書罰鍰300元置辯。復查異議人雖謂已繳清罰鍰等情,惟並無法提出相關繳費證明,且異議人既稱已繳清本件罰鍰,固應留存繳款憑據以備查證;又異議人是否已為繳費之事實認定,尚非本交通法庭得依道路交通相關法律予以審酌、裁判事項。又本件異議人對其已否繳費有所爭執,則應循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申訴等管道救濟始為允當,附此敘明。故異議人所稱其已繳清罰鍰乙節,並無證據足供證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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