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吳孟育
吳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79元,並補提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此一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吳錫釵吳燕鋕吳美麗吳真滿吳秋桂吳政穎吳炳乾 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467,4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委任吳炳乾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就吳炳乾具有律師資格一事,並未釋明,其委任吳炳乾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上訴狀所載,僅有吳炳乾之簽名,而無上訴人吳孟育、吳佩育之簽名或蓋章,亦難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及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葉宥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