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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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嘉陞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鎮伍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