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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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告 陳禾耀

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梅芳 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黃銀 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銀所遺之遺產,有關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銀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2月21日列印)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黃銀所留之上開不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請依上開期限內補正。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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