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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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第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折疊彈簧刀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折疊彈簧刀各一把,踰越乙○○位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圍牆內(尚未侵入住宅),持前開螺絲起子翹開由乙○○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及NLD─九一五機車置物箱欲搜刮財物,因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始未得手。嗣遭附近鄰居甲○○發覺,通報鄰人將丙○○圍捕於十二號屋前。乙○○趨前欲逮捕丙○○時,丙○○為脫免逮捕,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折疊彈簧刀一把,當場施以強暴,朝乙○○的左腿猛劃二刀,致乙○○受有「左大腿、左小腿二處各約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則趁亂逃逸,遺留折疊彈簧刀一把,為警扣案。嗣警方循丙○○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通知丙○○到案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二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被害人乙○○之犯行,並辯稱:因附近居民持木棍毆打伊,並打到伊的手,所以伊手上所持附有折疊彈簧刀之打火機就飛出去,才會傷到乙○○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參照,附於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二三五號卷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當時我們大家在追被告,待追到被告時,我們約有七、八個人把被告按在地上,被告一直掙扎,一陣混亂後我就覺得我的腳很痛,發現我左大腿及左小腿在流血,我也不清楚他用什麼割我,接著被被告掙脫,他跑到甘蔗園內‧‧‧」等語,及與證人甲○○證述:「‧‧‧我隔壁鄰居就將被告抓起來,並帶他到我家前面那裡,但被告卻趁他們不注意時又跑掉。」等語相符,復有折疊彈簧刀一把扣案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身上的傷是被附近居民及被害人圍住時遭毆打的,
有頭部、前額和兩手臂、手肘擦傷及兩腳都有受傷,以及身上右腰部遭被害人將刀搶過之後,反被被害人劃一刀等語。另於本院陳稱:伊被打倒下時,刀子掉出來,他們搶走刀子,並說要把伊手剁下來,造成伊的手指縫了五針等語。參酌被告到案時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確可發現被告身上受有多處傷痕,左手無名指並以紗布包紮,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當日,經看守所人員檢視被告身體,亦發現被告左手無名指有縫合五針情形,此有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一五○五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被告左手無名指縫合五針,復係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市長春醫院所為,亦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稱其身體各部受有擦傷、右腰部及左手無名指受有切割傷等情,應屬事實。
㈢再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被害人將刀子搶過去之後,反被被害人劃
一刀。」等語。另於本院則供稱:「‧‧‧在拉扯中我的打火機就掉出來,被對方拿到並說要把我的手指割掉,我掙扎並把他搶過來,對方拿棍子打到我的手,結果刀子就飛出去傷到對方。」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彈簧刀外觀上係打火機,有照片一幀可佐。倘未仔細查看,實無法查知該打火機其實為折疊刀。被告辯稱伊之打火機掉出來,被對方撿到並對被告實施傷害云云,稽之案發時間時值深夜,現場照明昏暗,倘非被告持以劃傷被害人乙○○,被害人或其鄰人焉能查知該打火機實係折疊刀?對照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平時點煙用打火機,本就附彈簧刀,打開就是一把刀,我拿出來『簡單』(台語發音)刺下去就逃跑了,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問:被害人之左大腿及左小腿各刺一刀,是不是?)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足憑。且依被害人乙○○所受撕裂傷二處之傷害觀之,被告係持刀連劃乙○○二刀,益徵被告確係先持刀劃傷乙○○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撿到打火機,持刀割傷伊之右腰及左手無名指,伊再搶回折疊刀,遭被害人持棍毆打手部,折疊刀脫手飛出傷及乙○○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所受腰部及無名指之切割傷,應係於先持刀劃傷乙○○後,遭人奪下反割傷被告所致。此徵之被告前開於警訊所供:「被害人將刀子搶過去之後,反被被害人劃一刀」等語,適足印證。
㈣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約有七、八個人把被告按在地上,
被告一直掙扎,一陣混亂後我就覺得我的腳很痛,發現我左大腿及左小腿在流血,我也不清楚他用什麼割我,接著被被告掙脫‧‧‧」等語,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劃傷乙○○後,即行逃逸,縱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係先持刀劃傷乙○○之後,遭人奪下刀子反割傷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為脫免逮捕,持刀當場對乙○○施以強暴之認定。再者,從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身體上所受之傷害觀之,均係些許擦傷,被告入看守所時,檢驗人員甚至亦未發覺異狀,被告亦未主動提及,顯不甚嚴重,應係遭圍捕過程中受壓制在地所受之傷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被害人及其鄰人多人持棍圍毆,為避免繼續遭攻擊,始持刀傷及被害人云云,顯亦非足採。被告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持刀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折疊彈簧刀均係鐵質尖銳之物,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均為兇器。被告丙○○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折疊彈簧刀踰越圍牆行竊未能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乙○○當場施以強暴,並致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適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以謀取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及本件以踰越他人住宅牆垣竊盜之犯罪手段,危害居住安寧甚鉅,並參酌被告為脫免逮捕造成被害人乙○○左大腿、左小腿二處各約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毋寧過重,尚非可取。另依被告犯罪性質觀之,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檢察官另求處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末查,扣案折疊彈簧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衣、褲子一套,雖屬被告所有,於案發時所著之衣物,惟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