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六嘉村往台南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該村六十七之六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乙○○受撞後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乙○○並因之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超越前車時係依照規定正常行駛,告訴人乙○○駕車突然偏向其小客車旁,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不知有何過失?又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明顯之損壞痕跡,且本件之擦撞力道亦甚輕微,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另本件實際肇事地點,應係六嘉村八十一之七號前,而非該村六十七之六號前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均供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後,便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而參酌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亦可發現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身右後側,確有明顯之黑色膠質器物擦撞之痕跡,且該痕跡位置經核與機車之手把高度亦甚接近,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其小客車之車身右後側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始造成告訴人受撞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
三、其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而欲超越前車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以致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南鑑字第九一0一一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基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有何過失云云,應均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至本件實際肇事地點,則因告訴人乙○○係因車禍發生而倒地受傷之人,且其住處即在肇事現場附近,平時亦經常經過此一路段(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事勘驗筆錄),顯見其對於肇事現場附近之周遭環境應較為熟悉,故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經核應較被告之供述內容來得實在。從而,本件實際肇事地點係六嘉村六十七之七號前,應無疑義。又本件告訴人之機車,雖查無明顯之損壞痕跡,然因機車手把本係塑膠材質,其與小客車車身擦撞後,未造成任何明顯之損壞痕跡,原係正常之事;又機車手把遭擦撞,本即容易導致駕駛人操控失衡而人、車倒地,故本件二車間之擦撞力道縱甚輕微,然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因受撞行車不穩而倒地,亦係合理之事。另告訴人車禍後,雖需長期洗腎,但因其於本件車禍之前,即有慢性腎衰竭之病史,故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治療其前述傷害時,並未給予任何損害腎功能之藥物,因之告訴人車禍發生後之洗腎結果,應係慢性腎衰竭惡化所致等情,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成附醫內字第六八二六號函一份存卷可佐,故告訴人之洗腎結果,與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關係,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此外,尚有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事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勘驗照片共九張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如前所述,其駕車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勢,經查亦甚嚴重,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所為,以及肇事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