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婚後感情不睦,丙○○攜幼子回娘家居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甲○○至台中市○○街○○○巷九之一號丙○○之娘家欲將幼子帶回而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丙○○,旋丙○○之弟弟乙○○,聽聞吵架聲,即自房內出來勸阻,甲○○復出手勒乙○○脖子並推撞桌椅,致丙○○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及瘀血約四×二公分、左肩約二×二公分挫傷及瘀血之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右前臂、後頸部、右後背及左下背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私自將小孩子帶回家,伊去找小孩,告訴人丙○○不讓伊見孩子,二人發生拉扯,伊將告訴人丙○○推開。伊與告訴人乙○○拉扯,告訴人乙○○抓住伊脖子,伊亦有受傷。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丙○○、乙○○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在場目賭經過之 王秀琴 証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足資佐証。參以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等情,告訴人及証人之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丙○○、乙○○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攜回幼子受阻致情緒難抑而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