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敬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敬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502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後又與 邱玉湘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出告訴,見106偵16563號卷第42頁反面訊問筆錄),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潘敬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敬德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飲用半瓶威士忌後,仍於同年月18日10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邱玉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潘敬德受有左眼下挫傷瘀腫、左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邱玉湘則受有右腕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8日12時14分,對潘敬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4MG/L(回溯至其飲酒後騎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14+0.0628*129/60=0.2750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玉湘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