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仁禮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8元,前述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