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3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35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莉雲、吳素勤、陳容正迴避,僅空言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云云,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6號事件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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