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余俊義 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4年6月11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案號查詢資料及最高法院裁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所提台灣最高法院民事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