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陸亮瑜 具保人 曾德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具保人曾德浩前因被告陸亮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亦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因此認被告顯有逃匿之情事,於
105年10月11日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並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由被告本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沒入保證金裁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輔以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抗告,乃被告延至105年10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蓋具之臺北地院收狀登記章戳可參,是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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