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係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潤公司)創辦人 王掄秀 之子女,上訴人原為秀潤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丙○○於王掄秀過世後,竟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變更為被告等所有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乙○○雖未在秀潤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然仍為秀潤公司股東。而證人 黃惠英 受聘於乙○○,作為其另一家公司之會計師,必然(與)乙○○熟識,如受 王于蘭英王為智 及丙○○委任,必然會告知乙○○,乙○○焉有完全不知情之可能。況衡諸常情,黃惠英身為會計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時,必會與當事人經常接觸且留下工作紀錄,亦無不記得何人委託辦理之可能。再黃惠英受委託時亦曾與丙○○簽署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為秀潤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代理人黃惠英。黃惠英既然簽署委託書,怎可能不記得委託人姓名甚至長相,而僅稱基於乙○○為另一公司負責人,因而認識乙○○等語。足見黃惠英之證詞,顯然與經驗法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審究黃惠英與乙○○之關係及委任書記載等情,推論乙○○並非委託辦理股權移轉之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 黃美麗 曾任職秀潤公司十餘年,對秀潤公司之情形,知之甚詳。據黃美麗於原審證稱王于蘭英不管公司事務,秀潤公司由王掄秀經營等語。且被告等亦自承王于蘭英不認識字。王于蘭英對公司業務既從未管理,王掄秀在世時怎有可能就公司事情與之商討?又怎有可能知悉公司股權分配情況,進而插手管理公司股權移轉?再者,八十年九月上訴人股權遭人移轉時,王掄秀已去世,當時公司董事長為王為智,如王于蘭英要將自訴人股權移轉,在本身不識字之情況下,必會與王為智商議,怎有可能違反常情告以出嫁之女兒 王淑霞 ?況股權移轉時,王為智亦完全毫無所悉。原判決遽認秀潤公司有權處理股權轉讓之人應為王掄秀及王于蘭英,未審究王于蘭英及王為智自始從無授權丙○○委任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復未審酌王于蘭英並不識字,根本不可能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僅憑王淑霞之證詞,推認丙○○未偽造文書,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間即知股權遭人移轉,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然因王于蘭英不識字及未參與公司業務,且身體不佳,根本無法控管被告等所作所為。為避免徒增王于蘭英煩憂,且當時上訴人又遭他人恐嚇,故避居新加坡數年。不在國內期間,基於親情考量及擔心母親身體,乃透過他人與被告等協商,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迄八十五年間王于蘭英去世,又因長期協調無結果,始於八十七年間提起自訴。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臆測上訴人遲延起訴有悖常理,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秀潤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辦理股權移轉,當時股東存留在公司之印鑑皆遭不明原因登報遺失,上訴人及丙○○之印章同遭變更,惟僅上訴人之股權遭變更消滅,並分別歸於乙○○、丙○○及王于蘭英名下。丙○○之股權因增加,自居董事長,自然需一併將印章辦理變更,以便於達成擅取上訴人股權之目的。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復未審酌丙○○未擔任董事長之事實。遽認丙○○未參與變更股權,與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經綜合證人黃美麗、王淑霞、黃惠英之證詞,上訴人分別在第一審自承秀潤公司係王掄秀、王于蘭英自行創設,並將股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子女未實際出資及在更㈠審所為乙○○在秀潤公司未擔任職務之陳述,暨卷附秀潤公司案卷資料等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嗣後改稱伊以年終獎金出資秀潤公司,顯係臨訟飾詞,並不足採。且依憑上訴人查知股權變動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之函件影本,敘明王于蘭英並未責成被告等辦理上訴人股權恢復登記,上訴人亦未及時依法提起訴訟,延至八十七年始提起自訴,均有悖事理。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為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行為,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上開論斷,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指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又以:王為智於八十年九月上訴人股權移轉時,擔任秀潤公司董事長職,並無授權丙○○以董事長名義辦理股權移轉,也無授權變更上訴人之股權。對上訴人遭被告等謀議將股權變更至被告等名下,造成上訴人損害一節,知悉甚詳。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請求傳訊證人王為智,並提供台灣住址,經第一審傳訊未到庭。原判決遽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王為智之必要。惟就如何得以認為王為智無須傳訊,並未詳細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卷查上訴人或其在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王為智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王為智為證人。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王為智在外國的證明書是沒有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其雖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後,答稱「請求傳訊王為智」等語(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然未同時陳明如何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規定之情形。自難謂上訴人於原審已合法聲請傳喚王為智為證人。且原判決理由㈤亦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予傳喚王為智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主張得以遠距訊問方式調查云云,然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請求調查證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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