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而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依新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
7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26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
9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審乃審酌受刑人僅係貪圖一時之便,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量處如前述之刑,並予以諭知緩刑;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係初犯,經原審判處如前述之刑,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後,認受刑人本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之類型,及其違反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均尚不足遽為判定受刑人前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誤認本件受刑人所為,係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絕對撤銷事由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