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原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90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94年度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⒉第8行「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部分更改為「且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
(二)證據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