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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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於94年7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26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審乃審酌受刑人僅係貪圖一時之便,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量處如前述之刑,並予以諭知緩刑;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係初犯,經原審判處如前述之刑,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後,認受刑人本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之類型,及其違反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均尚不足遽為判定受刑人前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誤認本件受刑人所為,係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絕對撤銷事由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月2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告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26日,又再因酒後駕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復經該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9月29日確定,其酒後駕車有追撞前車尾部,其犯罪類型嚴重影響大眾生命安全情節應屬重大,法院亦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證其犯行嚴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不當等語。
三、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本件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
1日)後之95年12月7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條文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參,稽諸該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之罰金,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2月,尚非重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係初犯,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尚難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