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車輛交予「 阿三 」之人行駛,惟「阿三」家人已將車返還,並無不法益圖云云上訴前來。惟查,被告於95年4、5月間,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號處,交予「阿三」之人用以抵債,但沒有錢把車贖回來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頁3),核與查訪報告單所載相符,足認被告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將系爭車輛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等情節,要可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顯然毫無憑據而不可採。本院認原審判決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