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1號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頁),顯有悔改之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小圓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及偵查卷第八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