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上由北向南方向,與數量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行進方向圖示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核實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
「當天我是從楠梓到高雄,我一轉進民族路,就看到前面有機車的飆車族,我因為會怕,我就跟前面的飆車族保持幾十公尺距離,此時後面有一台汽車很快速接近我,就感覺要撞到我,我就加速往前騎,剛好騎在飆車族的後面,因為我騎的是慢車道,剛剛那台車開在慢車道上,我覺得會怕,因此就在民族路上轉右轉,飆車族他們是直走。」云云,然經勘驗結果為:㈠車隊出現飆車族聚集的機車時,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為後車燈為很亮的藍色,在飆車族機車裡面,並非異議人所指最後一部車,亦未與前方飆車族保持幾十公尺的距離,並隨同飆車族右轉。㈡右轉至民族路慢車道,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仍非位於飆車族最後,並於郵件處理中心前闖紅燈,據蒐證員警口述,當時時速約80公里。㈢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完全處在飆車族的車隊中,再據蒐證員警口述,飆車族車隊時速仍保持80公里。㈣異議人並於某交叉路口,隨同6、7部機車一同右轉行駛,異議人並再右轉,蒐證員警係直行,此後影片即無異議人之機車。顯見,異議人所述與實情並不相符。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本院勘驗結果,異議人於高雄市○○路上之郵件處理中心前闖紅燈,並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慢車道上,不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0條之情形,爰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行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