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熱帶嶼公寓大廈」一樓大廳,以「操你媽的B」辱罵告訴人甲○○,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惟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率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現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罪,顯仍不知反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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