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嗣於95年9月30日凌晨6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國道1號北上343公里處時,因偏離車道蛇行,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2MG/L,而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之精濃度含量達
0.72MG/L,有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惟並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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