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原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補充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至90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第5行原記載「於95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
分,更正為「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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