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36號上訴人 李瑋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偵字第2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為竊盜犯行,係遭 李坤峰 冒名應訊,原判決對伊判刑,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某甲雖冒名某乙,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判決對象亦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是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1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冒名應訊者於警詢及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檢察官偵訊,如均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冒名應訊者為被冒名者,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李坤峰於101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鼓山分局接受警詢時,冒用上訴人李瑋鳴之名義並按捺指紋後,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上訴人李瑋鳴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李坤峰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案件訊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李坤峰之父 李繁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貴局鼓山分局捺印李瑋鳴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本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李坤峰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等語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李瑋鳴係遭李坤峰冒名應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之對象,均係李坤峰,判決效力僅及於李坤峰,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李瑋鳴,是上訴人李瑋鳴並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被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已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予李坤峰。另李瑋鳴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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