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峰(冒名李瑋鳴)上列被告因竊盜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李瑋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坤峰」,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坤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鉗子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之「雄崗花園美術館建築工地」3樓,以上開鉗子剪斷明申工程有限公司上(下稱明申公司)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20
0元)得手。嗣於準備離開現場之際,遭明申公司之員工盧冠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時,係以李瑋鳴姓名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李瑋鳴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李瑋鳴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受理後,亦於102年3月12日以李瑋鳴之名,對李坤峰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9日經李瑋鳴、李坤峰之父 李繁男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告以上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李瑋鳴」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所留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該卡指紋與該局留存之李坤峰十指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上開李坤峰冒名應訊,故另以偽造文書移送偵查後,李坤峰亦坦認其於本案係冒李瑋鳴之名應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號以李坤峰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之對象,應為被告李坤峰,而非被冒名者李瑋鳴,殆可認定。從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主文及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原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李瑋鳴均更正為李坤峰,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