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本件裁決書後,經回想絕無此項違規,且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4日,距今已1年多,為何會經過這麼長時間才裁決,又本件並無超速照相等證據,異議人無法接受此裁決結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96年11月4日13時38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車道19.2公里處時,超速行駛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98年1月12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決書並於98年1月14日送達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3異議人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人員 林慶宗 代為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其係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2月3日為止,而98年2月3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8年2月12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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