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並非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亦即其本質基本上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即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法院自應於立法者之優先立法權衡下依據本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關此,學說上對言論自由,可分為「追求真理說」(倘眾人以為,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健全民主程序說」(有助於大眾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及「自我表現說」(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三說,均為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輕重之重要準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揭。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四、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而當政治人物的名譽受到他人以言論批評,甚至攻訐時,若加諸於政治人物的是「單純的辱罵」,以粗鄙下流、不堪入耳之低俗言語,且事件本身完全與公共事務無涉時,自仍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範,應受處罰。惟若係對政治人物其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或行為有所批評,進而提出個人意見看法時,即使用語不堪,極為負面,確實足以貶抑價值,本院參酌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認為行為人只要係善意發表言論,而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所評論事件與公眾事務有關,則政治人物必須加以容忍。而參酌實務及學界歷來對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善意」及「可受公評之事」之討論,本院認為所謂「善意」之認定,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蓋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乃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其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均先說明。
五、自訴人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所提出側錄之新聞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承稱於97年6月16日在立法院內於接受媒體訪問就97年6月初之釣魚台撞船事件發表意見時,均因不滿當時擔任我國駐日本代表職務之自訴人,其中被告甲○○以「欺世盜名、可惡至極、沒有風骨」,被告乙○○以「不得不懷疑是台奸」等言詞批評自訴人,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均辯稱:當日係參加在立法院的國防外交委員會,有請自訴人列席,自訴人竟故意不來,還在外面開記者會,實在不尊重國會,而且伊二人於先前經由媒體之報導,認為自訴人身為我國駐日本代表,竟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當時輿論亦認為自訴人在撞船事件之處理未完全基於我國國家之利益而為,自訴人受邀又故意不來立法院說明,因此確實對自訴人很不滿,所以在接受媒體訪問時才會當場以上開言詞批評自訴人,自訴人的行為本來就是可受公評事項,不是完全否定自訴人身為駐日代表的全部表現,只是針對撞船事件自訴人的表現來評論,是就事論人,而且伊二人係立法委員,基於立法監督行政之民主政治原則,當然可以批評身為駐日代表的自訴人在撞船事件上的表現,伊二人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並沒有直接說自訴人是台奸,當初的訪問是有前提事實,伊只是說「不得不懷疑是」、「偏向一邊,就變成是(台奸)」,而台奸不是辱罵,「台奸」係形容幫助日本人欺負臺灣人的人等語。
六、經查:㈠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
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政府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可明。換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謂:
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的保障範圍,自應依此標準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12大項,其職權行使亦本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或受媒體訪問時所發表言論,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二人於立法院建築物內受媒體訪問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與渠等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並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其所為言論仍受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規圍,應先敘明。
㈡被告甲○○、乙○○二人於97年6月間係立法委員身分,渠
二人於97年6月16日有在立法院內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就97年6月初之釣魚台撞船事件發表意見時,均因不滿當時擔任我國駐日本代表職務之自訴人,被告甲○○以「欺世盜名、可惡至極、沒有風骨」,被告乙○○以「不得不懷疑是台奸」等言詞批評自訴人之事實,為被告甲○○、乙○○二人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側錄之TVBS、東森新聞台之新聞光碟暨譯文可為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而如前述,刑法上關於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區分,主要係以誹謗罪乃涉及以有指摘具體事實者為限,若評論者係針對特定事項、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其言詞縱有不當,並非刑法上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於97年6月初因發生我國漁船在釣魚台附近海域遭日本自衛隊撞擊之撞船事件,自訴人當時擔任我國駐日本國之代表,被告二人身為立法委員,於97年6月16日在立法院內於接受媒體訪問就該事件發表評論,因均不滿自訴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甲○○以「欺世盜名、可惡至極、沒有風骨」,被告乙○○以「台奸」言詞批評自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之批評並不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乃係依個人價值判斷就特定事件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甚明,則被告二人之上開言論並非刑法上誹謗罪所規範之處罰範圍,自訴人以被告二人言詞不當,自訴人深感受辱,而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自有誤認,被告二人均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㈣至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公開對媒體就撞船事件發表評論,因
均不滿自訴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甲○○以「欺世盜名、可惡至極、沒有風骨」,被告乙○○以「台奸」言詞批評自訴人,自形式觀之,被告二人用詞確實尖酸,難聽,及被告二人亦向本院承稱當時乃因不滿自訴人之表現所以才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詞罵稱自訴人,確實足以貶損自訴人,使自訴人感到受辱並難堪。至被告乙○○所辯:沒有直接說自訴人是台奸,當初的訪問是有前提事實,伊只是說「不得不懷疑是台奸」、「偏向一邊,就變成是(台奸)」,而台奸不是辱罵,「台奸」係形容幫助日本人欺負臺灣人的人等語,並舉其引自網路上所刊 李筱峰 教授(現任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台灣文化研究所教授)之文章為證。依該文章所指:「『台奸』是從『漢奸』一詞發展出來的名詞,...『台奸』係指專門幫助外人或外來政權欺負臺灣的臺灣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李筱峰教授雖為文就「台奸」用語提出個人詮釋,然該詞究非吾人日常生活通常可見之慣用語,本院亦難加以確實定義,惟不論「台奸」一詞實際意涵為何,本院參酌李筱峰教授上開為文,及自訴人所提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指:「『奸』:陰險狡猾的、指對國家民族或團體不忠的壞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認為「台奸」一詞確係罵人用語,足以貶損被評人之價值甚明,被告乙○○所辯:說人「台奸」不是罵人云云,尚難憑採。再被告乙○○復辯稱:當時的訪問有前提事實,伊沒有直接說自訴人是台奸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訪問譯文(見本院卷第3頁)所示,被告乙○○當時對媒體評論自訴人係稱:「讓人家不得不懷疑是台奸」、「親日,我們大家都知道,但是你今天擔任中華民國的駐外大使,不能說偏向一邊,那你就變成台奸」;雖其用語較為婉轉,但聞者莫不知言者真正所指,且於被告乙○○受訪翌日,國內各大媒體亦刊登有立委、國民黨立委、立委乙○○指自訴人是「台奸」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7頁97年6月17日中國時報、第90、91頁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第92頁97年6月17日聯合報),可知媒體之認知亦係被告乙○○就是指身為駐日代表之自訴人是「台奸」,充其量只是被告乙○○之用字遣詞較委婉而已,觀諸其前後用語,被告乙○○就是以「台奸」一詞指責自訴人,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甲○○、乙○○雖分別以上開「欺世盜名、可惡至極、
沒有風骨」、「台奸」等言詞罵稱自訴人,惟自訴人當時身為我國駐日代表,適發生我國籍漁船在釣魚台附近海域遭日本自衛隊船隻撞擊事件,該事件在國內亦喧騰一時,則被告甲○○、乙○○二人身為立法委員,於上開時地接受媒體訪問,渠等對自訴人之表現提出自己之看法及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訴人當時又為我國駐日代表,關於該撞船事件其職務上行為應可受公評,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之上開負面批評,自非一般之侮辱、謾罵可比,身為政治人物之自訴人於一定範圍內應加容忍。再被告甲○○、乙○○上開用語確實尖酸、難聽,以自訴人之身分地位而言確實難堪,依一般人之標準,已達貶抑自訴人價值之程度,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然據卷內被告乙○○所提97年6月17日之國內各大報媒體相關報導,可知,97年6月10日發生撞船事件,惟國人對我國駐日代表即自訴人之處理並不諒解,甚至以自訴人擁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一事,而質疑其立場,外交部因而決定於同年月14日召回自訴人瞭解,自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返抵國門,16日上午,外交部長 歐鴻鍊 指示亞太司長 于德勝 偕同自訴人到國會報告,惟自訴人決定辭職,對立法院報告一事置之不理,手機亦關機,當日下午甚至由部分民進黨籍立委在所住宿之國賓飯店自行舉行開記者會,外交部亞太司長于德勝聞訊亦至記者會現場要求自訴人應赴立法院報告,外交部長歐鴻鍊事後亦公開表示,自訴人係總統任命的駐日代表,於辭職尚未批准前,仍具駐日代表身分,其未依原定計畫前往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卻選擇訴諸媒體的作法,確不恰當(見本院卷第87-93頁)。而被告二人均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當日參加院內之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欲聽取自訴人等外交官員對撞船事件之報告,詎當場得知自訴人拒赴院報告,且由部分民進黨籍立委陪同在住宿飯店自行舉行開記者會,被告二人於當場對自訴人之不滿情緒自不言喻,渠二人並立即於受媒體訪問時以上開極負面言詞批評自訴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並非無故攻訐自訴人個人,並不具「真實惡意」。再依卷內報載,當時國內輿情對自訴人身為我國駐日本國代表,卻因撞船事件被披露竟擁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一事,確實譁然,且依一般社會觀感,我國駐日代表竟擁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則對其是否以我國國家利益至上而服務,自會因此而動搖信心。雖然自訴人當時以我國駐日代表職務其對該撞船事件之處理是否盡心盡力、兼顧我國最大利益,並符合外交事務之處理原則及全民期待等,並非本院現在所能論斷,但當時輿情對自訴人擁有日本國永久居留權及其對該撞船事件之部分處理過程有所不諒解,則為事實;而自訴人又不依其長官外交部長之指示依原計畫至立法院提出關於該事件之報告,故被告二人於97年6月16日在立法院久候自訴人不到,已經不滿,又因自訴人未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使被告二人在未能完全瞭解自訴人之處理過程之情形下,受輿論影響認為自訴人未善盡職責,可能有背國家利益,故在立法院內本於立法委員之身分以上開尖酸、難聽之負面用語批評自訴人,乃係對一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及看法,縱然用語尖酸、難聽,已有辱罵含義,惟參前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言論乃屬言論自由範圍,應受憲法保障。至被告二人以立法委員身分對自訴人所為之上開批評是否過當、有無背於事實及立法委員問政應有之良心等,乃全民對國會監督之另一問題,自不能動輒對之以刑責相繩。被告二人所辯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為立法委員,於97年6月16日在立法院內雖分別以上開「欺世盜名、可惡至極、沒有風骨」、「台奸」等言詞就撞船事件批評當時擔任我國駐日本代表之自訴人,乃係對一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及看法,雖用語尖酸、難聽,使自訴人有受辱感覺,惟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行,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