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35年4月18日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生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95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一)房屋修繕貸款:4,500,000元,期限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按聲請人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1%浮動計息;(二)週轉金貸款:
可動用額度以200,000元為限,期間自95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6日止,屆滿前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期間自動延長一年,計息方式按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浮動計息。上開房屋修繕貸款部分,相對人僅繳息至97年5月15日,尚欠本金4,418,291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甲○○雖具狀陳稱:因市場景氣蕭條,生意遭受影響,但仍努力衝刺業績,目前正向親友籌措資金以清償聲請人,尚需時日,懇請暫緩裁准拍賣等語,惟相對人既有屆期未償還借款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